之前跟着基层刑侦办理团伙涉案案件时,才实打实摸清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有哪些,课本上刻板的文字定义根本适配不了真实案情,很多看似多人一起参与的违法行为,根本算不上共同犯罪,所有判定标准,都是从一次次案卷纠错、案情复盘里磨出来的实操标准。
那次查办的是沿街商铺小额盗窃案,现场抓获了两名涉案人员。
其中一人是核心作案者,提前踩点、准备工具、规划逃跑路线,深夜翻窗进入商铺盗取货品,整套违法流程都是他一人谋划主导。另一人只是当晚路过,被对方临时喊来帮忙搬运东西,全程没有参与前期策划,也不清楚搬运的是盗窃所得财物。最开始初审笔录做完,不少人直接判定两人构成共同犯罪,看着初步的定性结论,总觉得哪里不对,可一时又没法精准说出漏洞在哪,只能对照案情一点点拆解核对。
后来才反应过来,首先要卡死的是主体要件。共同犯罪最基础的门槛,就是必须有两个及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。不是凑够人数就行,未成年人、精神状态异常无辨识能力的人,即便参与了相关行为,也无法构成共犯主体。这次涉案的两个人都是成年人,心智、刑事责任能力都达标,单看主体条件是符合要求的,可这只是最基础的第一步,根本不能直接定案。
主观要件,是区分共犯与否最关键的一环,也是最容易判错的地方。
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,简单说就是所有人都清楚自己在做违法的事,且彼此默契配合,主动追求违法结果发生。那晚帮忙搬运的男子,全程被蒙在鼓里,对方只谎称是自己寄存的货物,他单纯出于帮忙的心态出手,没有任何盗窃的主观意愿,也没有和主犯达成任何违法共识,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想法,单凭这一点,就已经彻底不符合共犯成立条件。
再往下核对客观要件,也完全对不上标准。在刑法实操里,共犯需要所有人的行为相互配合、相互关联,共同推动犯罪结果落地。主犯的翻窗盗窃、盗取财物是直接的犯罪实行行为,是促成案件成立的核心。而辅助搬运的行为,只是普通的劳务动作,和盗窃既遂的结果没有刑法层面的关联,没有形成统一、联动的犯罪行为链条,不满足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要求。
折腾好久才搞明白,三个要件是硬性绑定的关系,必须同时全部满足,缺一不可。主体合格、主观存在共同犯罪故意、客观存在协同犯罪行为,少任何一项,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。最后案件重新定性,仅对策划、实施盗窃的核心人员立案追责,不知情的辅助人员不予追责,做口头警示教育结案。
整理好所有笔录和案卷材料,合上档案夹的那一刻,脑子里没有复杂的法条理论,只有一次次核对细节、推翻错判的清晰痕迹。